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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机关接到组织食品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通报的检验最终结论为不合格食品信息后,应当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同一生产批号的食品并下架退市。 第三十三条 工商机关公布食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遵循《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公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工商机关应当根据食品抽样检验情况,及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 第三十五条 工商机关应当将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情况适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当地相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