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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监测人应当确认《现场笔录》、《工作单》的填写内容并签字(盖章);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被监测人对抽样工作有意见的,可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情况反馈单》并寄往监测人的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 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工作人员和被监测人三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由被监测人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九条 被监测人以及市场主办者、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抽样工作。 第五章 检测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对抽取的样品进行质量判定,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承检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不得分包检测任务,未经监测人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六章 送达 第二十二条 初检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初检结果汇总表》报送监测人;并向监测人领取相关文书,连同《检验报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寄送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结果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合格结果送达书》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送达书》送达被监测人并将送达回证存档。送达后10个工作日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结果送达情况汇总表》并报监测人。 第二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自发出邮政特快专递之日起15日内,将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签收邮件情况汇总并报送监测人。 第二十五条 无法向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邮寄送达《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的,监测人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六条 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测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监测人依法调查处理。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样品真实性。 第七章 复检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人或者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送达书》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测人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权利。 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自收到复检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复检承检单位出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通知书》,并委托复检。 第二十九条 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监测人也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的样品应当是备份样品或原检验用样品。 第三十一条 复检承检单位原则上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报送监测人,同时将复检结论通知提出复检申请的被监测人或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 复检改变原检验结果的,复检承检单位应当同时将复检结论寄送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监测人采取临时歇业、关门或其他方式拒绝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复检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5日内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汇总表》、不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以及监测结果综合分析报告报送监测人。 第三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在检测结束后,对购买的样品使用(消耗、破坏)情况登记造册并送交监测人,由监测人按有关规定核销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