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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49号
【颁布时间】 2011-06-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6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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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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