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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49号
【颁布时间】 2011-06-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6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接上页]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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