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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审计局,市局各处室、审计中心: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依法审计能力和水平,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规定,结合全市审计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并已报经市政府登记审查同意,登记审查文号为渝文审〔2011〕4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市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要以贯彻《基准》为契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审计准则》,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慎重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不断规范审计行为,推动审计执法权力行使程序化、审计处罚行为规范化、审计执法监督制度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工作,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审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全市各级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时实施审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 第三条 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二章 审计裁量程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审计处罚程序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健全审计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审计立项、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被审计对象不利的证据。 第七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处罚事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理,法制机构认为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审计组补充调查和证明材料。 审计组的处罚建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将处罚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一并报审计项目审理会审定。 审计项目审理会应当全面审查处罚材料,根据审计项目审理会审定结果,由审计机关负责人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被审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审计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被审计对象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