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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政府
【发文字号】 川办发[2011]31号
【颁布时间】 2011-06-27
【实施时间】 2011-06-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7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川办发[2011]3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守耕地红线,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一)认真实施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严禁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特别是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严禁“以租代征”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必须坚持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防止耕地净减少。严格执行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全面实行以耕地保护为重点、以基本农田保护为核心的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严格考评,实行“一票否决”。

  

  (二)切实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按照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尽快划定并落实到农户和地块,标注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设立统一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牌和标示,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耕地保护基金制度。严禁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改变用途,非法占用、使用基本农田。严禁各种破坏基本农田行为,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规定。

  

  (三)加大补充耕地力度。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全面推行耕地占补平衡按等级折算制度。继续开展“金土地工程”,以建设促保护,进一步加大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力度,努力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积极开展土地复垦,适度开发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二、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四)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把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相结合,依法按程序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做到任务到位、责任到人、部门配合、全力推进,确保权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力争到2012年全面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加大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力度,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五)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严格执行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的政策。严禁超标准占地建房。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宅基地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建房,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农房,严禁农民提供宅基地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建设用地、其他社会成员出资联合建房,出资者获取部分房屋所有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联建”行为。

  

  (六)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禁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利用乡(镇)企业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和建设、销售“小产权”房。严禁以“农村土地流转”为名配置建设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

  

  (七)严格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设置抵押权。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及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不得以设定农民住房抵押的名义将宅基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三、进一步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八)切实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先安置好项目区农民群众,拆旧区复垦验收后,城镇建新区方可使用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按程序立项、审批、验收。增减挂钩项目区批准立项前不得实施拆迁和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农民意愿发生变化的不得强迫参与和强拆。增减挂钩试点涉及工程建设的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公示制、监理制、审计制等制度。拆旧地块必须复垦为耕地,经验收合格后即纳入耕地台账登记、统计,按耕地管理,并及时将复垦后的耕地移交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优先补划为基本农田,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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