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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发文字号】 深财资规[2011]5号
【颁布时间】 2011-06-03
【实施时间】 2011-06-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9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接上页]


  6.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7.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材料:

  

  1.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3.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4.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九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条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低于3万元(不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除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受金额和资产性质的限制,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季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的资产处置行为。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固定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赔偿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形式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安排。其他形式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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