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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 (二)载客营运; (三)饮酒和醉酒驾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三)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