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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理各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以下简称“应税证进口无主物”),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三十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税证进口无主物”应当统一由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协调处理。 海关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需移交处理的,统一由当地打私办按照“应税证进口无主物”协调处理。 第三条 处理“应税证进口无主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处理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严格监管原则。 第四条 打私办协调处理“应税证进口无主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 (二)现场无所有人,且经认真调查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确凿证据; (三)属于《海关法》规定的应税应证物品。 各地打私办处理“应税证进口无主物”,须经省打私办备案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处理“应税证进口无主物”所得款项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处理所得款项主要用于保障办案经费、线人情报费和协作办案费等开支。具体分配方案由打私办拟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省打私办和省财政厅应当加强监管,同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应税证进口无主物”进行先行处理的,实行目录管理制度,目录名单由省打私办会海关、公安边防、检验检疫和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应税证进口无主物”案件时应当立案处理,立案程序和一般行政执法案件相同。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查找“应税证进口无主物”所有人,未能查清所有人,且未能取得涉嫌走私入境确凿证据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暂扣“应税证进口无主物”,应当开具扣押财物通知书,开列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共同在文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暂扣的“应税证进口无主物”送至政府公务仓;没有政府公务仓的,由同级打私办商财政部门选定地点存放。 前款所列选定地点,由当地打私办选定后,报省打私办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应税证进口无主物”,打私办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疫,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束调查取证工作,并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打私办协调处理。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应税证进口无主物”案件,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当地打私办协调处理。 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应税证进口无主物”案件,应当由其市级主管部门移交当地地级以上市打私办协调处理,处理结果通报县打私办。 行政执法部门移交“应税证进口无主物”案件,应一并移交涉案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等,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打私办在接受案件移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公告条件的“应税证进口无主物”,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行政执法部门并说明理由。符合公告条件的,打私办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在其所在地的新闻媒体或者权威网站发布公告,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 公告期内物主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如提供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物主身份,无法说明物品合法来源的,案件退回原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相关证明的审核工作,由打私办牵头,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