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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处理,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乘客疏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调、配合。 第三十八条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营运收入、营运成本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 (三)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四)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 (六)强行上下车; (七)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自行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动物进站乘车; (十)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了望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未经批准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其他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举办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举办方应当提前通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在批准活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四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