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鼓励试点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财力,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和制定长期缴费激励政策,提高城镇居民参保积极性;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六)待遇调整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我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的标准。 四、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基金管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比照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目前,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管理,随着试点的推开,适时提高统筹的层次。 (二)基金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拔、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五、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试点县(市)、区,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按照省厅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就业服务、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县(市)、区在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金发放工作中,要与开展新农保试点时省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搞好社会化服务。试点县(市)、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城镇街道、社区居委会也要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人员,确保经办工作的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六、相关制度衔接 有条件的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县(市)、区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享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城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特别扶助政策、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人群,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按照只能叠加、不许冲销的原则,继续享受原待遇。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成立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参照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调整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负责本地试点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经办管理、督导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