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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五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标注的“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标注的“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应页内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就业援助对象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就业登记情况”或“失业登记情况”页内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享受政策的内容和期限。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统一采用劳动就业信息系统登记、打印相关记录,并做好相关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更换、补发证件时,应保留原编号。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补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年审对象应从发证次年开始,每年持证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审验时间为每年1月份。 年审对象为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援助对象和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手续,其他人员由本人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事务所(站)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就业扶持政策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