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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跨地区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全区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通过转借、转让、出租、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套取就业扶持政策或补贴资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回补贴资金,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办理程序、时限和相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劳社〔2008〕13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1.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表(略) 2.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略) 3.《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