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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1]206号
【颁布时间】 2011-06-21
【实施时间】 2011-06-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1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

[接上页]
14、民事抗诉案件应针对申诉(请)人的请求理由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超出申诉(请)人的请求理由的,可综合二者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15、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

  16、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可就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17、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非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新调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18、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

  19、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20、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21、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22、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23、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后,原裁判具有继续执行内容的,应在裁定书中写明恢复对原裁判的执行。

  24、对有调解可能的抗诉案件,审理法院应积极做调解工作,可以邀请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员协助进行调解。

  25、本院生效裁判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抗诉再审后需改判的,应当由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6、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除需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27、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的(包括抗诉卷宗),人民法院应予允许。

  三、民事抗诉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

  28、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编立“民抗提字”案号;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编立“民抗字”案号,审理法院编立“民再字”案号并加审级的字别。

  29、裁判文书首部应列明抗诉机关,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应写明本案是因抗诉引起的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情况。

  30、裁判文书论理部分不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阐述,只针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申请理由、抗辩理由,围绕原裁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进行阐述、分析。

  31、裁判文书主文只针对原裁判主文进行表述,不使用“驳回抗诉”、“不支持xxx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等针对人民检察院的表述。

  32、民事抗诉案件以调解结案的,调解书首部应列明抗诉机关,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应写明本案是抗诉引起的再审。

  33、人民法院应于结案后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检察卷宗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裁判文书由上级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还应送原一审法院(包括前一次再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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