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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实现新旧办法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各保险公司对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二、存放地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放地点。 三、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予以更正。 四、《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予以更正。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予以整改和纠正。 各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本办法对资本保证金的提存、备案和处置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11年8月5日前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对增资部分应当提存一笔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