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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11]39号
【颁布时间】 2011-07-07
【实施时间】 2011-07-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13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1〕3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实现新旧办法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各保险公司对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二、存放地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放地点。

  

  三、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予以更正。

  

  四、《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予以更正。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予以整改和纠正。

  

  各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本办法对资本保证金的提存、备案和处置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11年8月5日前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对增资部分应当提存一笔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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