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违法责任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并中止违法行为,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积极配合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六)由食品原辅材料污染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餐饮服务提供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且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无法有效消除食品原辅材料中的污染因素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相对应的罚款幅度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罚: (一)主动配合查处的; (二)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他人违法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相对应的罚款幅度处罚,适用本基准第十三条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期间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二)暴力威胁阻挠执法的; (三)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受过一次行政处罚以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罚的除外); (七)在新闻媒体发布警示信息后,不听劝诫,有禁不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伪造、变造、隐匿重要证据的; (九)拒绝、逃避执法检查或者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 (十)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或者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十一)以特殊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或者急救药品,下同)冒充普通药品、以普通药品冒充特殊药品、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进行药品疗效宣传,严重欺诈消费者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相关事故信息致使危害后果继续扩大的; (十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 (十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或者销售金额(出售劣药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假药、劣药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 (十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的情况下,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假药、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或者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运输、保管、仓储的劣药品出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5万元以上的或者运输、保管、仓储的假药、劣药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 (十六)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或者对人体健康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 (十七)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十八)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