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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量裁,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或者做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裁量时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与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会商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请示意见,再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做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裁量时必须说明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执行裁量基准的案件,应当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并在案件内部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协查等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上级部门应当对其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由市监察局驻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监察室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基准所称罚款额上下限区间值系指某一法律条款规定的最高罚款数额减去最低罚款数额的值。 第三十九条 本基准公布前,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自本基准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第四十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