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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平市政府
【发文字号】 四政发[2011]23号
【颁布时间】 2011-07-12
【实施时间】 2011-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1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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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类预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一般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实行全面统筹。按照“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盘子(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在收入计划(基数)核定后,对于没有直接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单位完成收入计划的按计划数的70%安排部门经费,超额完成计划部分按80%安排部门经费;对于有直接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单位完成收入计划的按计划数扣除直接成本后的50-70%安排部门经费,超额完成计划部分按扣除直接成本后80%安排部门经费。

  

  罚没收入按实际入库数的50%用于安排执罚部门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按收入数的70%安排部门经费。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由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和代收银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征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非税收入管理局,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

  

  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发改、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真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编制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与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的违法行为。

  

  对于公众的举报,财政、审计、监察、发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隐匿、转移、截留、坐支、占用、挪用或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征收单位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征收单位、拨付下级征收单位的;

  

  (七)非法印制、伪造、买卖财政票据的;

  

  (八)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和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

  

  (九)违规发放、销毁财政票据的;

  

  (十)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毁损、遗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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