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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07-29
【实施时间】 2011-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17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免于强制性认证特殊用途进口汽车检测处理程序的通知


  

  各有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进口汽车产品指定认证及检测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完善对特殊用途进口产品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的检测处理程序,加强对该项工作的规范管理,我委对《关于调整免予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处理程序的公告》(国家认监委公告2008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中有关特殊用途进口汽车的检测处理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并要求如下:

  一、明确和规范申请环节相关要求

  (一)明确“特殊用途及特殊原因”,规范申请人的资质

  38号公告规定“为保证贸易需求,并借鉴国际上的实施经验,对确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进口产品可以按照《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对“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进一步明确为“反恐安全、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体育竞技、道路试验、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和最终用户使用”。其中以“反恐安全、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体育竞技、道路试验、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需出具省部级政府部门主管司厅局或地市级人民政府(厅局级)的证明文件(证明上需列明相关部门的具体联系人),说明以上特殊用途或特殊原因方可申请特殊检测处理程序;对于道路试验,是指需要上路行驶,进行道路适应性试验,试验后不退运出境或销毁核销,同时对于以“道路试验”名义申请的,申请人必须是国内外汽车生产制造企业;对于以“最终用户使用”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须为商务部门进口许可证上列明的进口商。

  (二)强化申请人的质量责任

  特殊检测处理程序申请人需积极配合口岸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口岸直属局)的监管和实验室的检测安排,否则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需对该产品的安全性能作出保证,自我声明对该产品在生产或使用中的质量安全负责;需提供与制造商或售后维修保障企业签订的有关产品召回、维修保障的相关约定,进口商自身承担维修保障及召回责任的,需提供具备维修保障能力的相关资质证明并对相关召回安排作出说明;需承诺配合召回管理及认证监管等后续调查,建立进口最终用户信息档案。

  (三)加强对申请人的监管

  对因“反恐安全、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体育竞技、道路试验、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提出的申请,口岸直属局需核实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文件来源是否真实,对其申请原因与实际使用情况是否相符进行抽查;对于为“最终用户使用”的申请人,口岸直属局可结合对企业建立诚信档案、分类管理等国家及检验检疫系统现有的管理制度对申请人实施管理。

  (四)完善审核原则

  除符合2008年38号公告审核原则外,为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相协调,增加:

  1.擅自更改、捏造产品型号,经同一品牌、同一生产厂或制造商书面确认该型号产品不存在的不予受理;

  2.同一生产厂同一型号获证产品因安全质量原因证书被撤销的不予受理;同一生产厂同一型号获证产品证书处于暂停状态的不予受理;

  3.对原制造商或生产厂生产车型底盘进行改装,发动机布置或车辆轴距发生变化的,须提供相关正面碰撞、侧面碰撞、后部碰撞检测报告,经指定认证及检测机构人员审核及现场对车型进行确认后方可受理。指定认证及检测机构要将车型改装的具体情况及时通报口岸直属局。

  二、明确和规范受理环节的相关要求

  (一)规范对可受理申请的车型认定

  1.指定进口汽车认证机构应即时对外公布已获得认证的进口车型目录;

  2.指定进口汽车认证机构应针对口岸直属局有关查询问题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可以受理申请的车型技术指导建议;

  3.对于受理申请的车型相关信息需要技术判定或确认的,口岸直属局应委托指定进口汽车认证机构进行技术判定;指定进口汽车认证机构将技术判定结果回复各口岸直属局的同时报认监委备案;

  4.指定进口汽车认证机构和口岸直属局、检测机构之间应建立程序,形成有效机制,保证车型核查结果的及时性、有效性、统一性。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

  各口岸直属局应建立和完善电子化管理系统,尽快纳入我委统一的特殊检测处理程序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网上审批。

  (三)明确车辆变更和送检期限的规定

  特殊检测处理程序申请人在口岸直属局受理申请后必须在三个月内送样检测,不得延期,超期作废。申请时提交的vin码须与送样检测时一致,如实际车辆vin码发生变更,申请人须按程序重新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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