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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的供求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审查: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和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九)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十)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诉讼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