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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和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回复人民法院。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完成阅卷。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