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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村民自建的住宅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宅基地使用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房屋测绘平面图; 5.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6.其他必要材料。 (二)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的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集体土地使用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5.房屋测绘平面图; 6.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进行登记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村民自建的3层以下(含3层)房屋以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用地和规划材料缺失的,在按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而实际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建设方应委托具有管理权限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可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集体土地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或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持下列材料中的相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与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供产权共有人同意产权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村民住房的,应当符合宅基地的管理规定,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证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有效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公安部门证明;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规划许可或证明文件; (四)共有房产分割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分割协议或公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三)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农民个人房屋设定抵押权只能为本家庭成员担保。 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占用、管理与处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处分抵押房屋时只能面向本集体组织成员。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