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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上设定的地役权一并转移。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或换发。 需要补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或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申请人以瞒报、虚报、出具虚假具结保证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绘中不执行国家规范、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没有房屋或已建房屋灭失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