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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备案船舶发生转籍、注销、租赁和抵押的应当到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上摩托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水域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四章 港口、渡口与航道 第十七条 港口、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用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益性渡口和经营性渡口的设置、撤销,分别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经营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营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经营者负责。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标志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 航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五章 应急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水上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重点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提高水上应急救援能力。 重点水域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与职责; (二)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应急救援响应; (四)后期处置; (五)应急救援保障。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接受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漂流、水上体育运动以及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水路运输或者其他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救生设备,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水手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 (一)超载运输旅客或者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二)跨航线作业的; (三)遇洪水、冰雪或者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不适航的; (四)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安全的; (五)酒后驾船的; (六)船舶的救生设备不齐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