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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7-28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接上页]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于海事、航运监督管理的执法车辆、船舶应当使用统一的标志、标识,配备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经登记、检验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限期登记、检验;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上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或者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船舶及渡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驶离指定停泊地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及其相关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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