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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六)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 (七)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或者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稽察工作中可以采用。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后,应当同时抄送同级稽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竣工验收前,稽察部门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部门在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稽察部门可以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大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大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结果可以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 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告知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稽察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建设; (六)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