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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随时采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