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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热、燃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将行政职能变相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征收企业各类税、费; (四)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五)无偿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物; (六)要求企业承担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费、医疗费等费用; (七)强迫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八)强迫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款; (九)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十)强迫企业订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技术考核、学术研究,强制企业加入学会、协会等; (十二)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十三)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四)限定企业购买(接受)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 (十五)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征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网络,选择若干个企业作为负担监督点,负责指导企业掌握收费管理政策,了解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收费矛盾,了解企业负担状况。听取企业对减负的意见,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监督点企业应当明确一名监督员,作为企业负担监督责任人,一般由各企业财务负责人担任。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验收费单位《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标准; (二)拒绝和举报乱收费行为; (三)向有关部门进行收费政策咨询; (四)汇总企业负担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增加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织、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做出处理决定。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