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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对社会团体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