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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照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15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制度。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