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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执法流程、执法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日常执法登记,并制作案卷,以便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实施的行政处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统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信访、投诉或者提出建议,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示; (二)是否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包括行政处罚执法登记制度、法律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三)是否综合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五)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