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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乌鲁木齐市政府
【发文字号】 乌政办[2011]288号
【颁布时间】 2011-07-15
【实施时间】 2011-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6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288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1〕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38号)等文件要求,为切实解决我市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建立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进行配建,采取大分散、小集中、成栋、成单元方式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是指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房产部门依据当年商品房住房建设总量,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并适时进行调整。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工作。

  (一)市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套数等事项。配建规模较小的建设项目,以单元形式进行规划;配建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在项目中集中规划、整幢配建。

  (二)市国土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招拍挂”供地过程中,明确配建部分的建设用地总面积,并作为该宗地“招拍挂”的必要条件,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等事项。

  (三)市发改部门依据《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资料,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价格或销售价格,并做好每年配建项目的备案工作。

  (四)市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中须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须注明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五)市房产部门依据规划配建要求,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予以审查,并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回购、分配、管理等工作。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和两个国家级开发区,按照市房产部门的安排要求积极做好配建项目的相关工作。

  (七)新建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将所配建的项目在市房产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需政府回购的,按市发改部门确定的价格进行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严格按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与小区内其它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建设。并由房产部门牵头组织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对配建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未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预售、同时竣工”程序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部门不予进行小区质量竣工验收。国土部门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参与土地竞买。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无法在本项目中完成配建要求的,由市规划、房产等部门按程序提交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本项目不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可采取交费异地统建、异地配建、异地购买或提供成套住房抵换等方式转换完成。

  (一)交费异地统建。即按照该项目同地段商品房每平方米的均价(以市房产部门当期公布的交易价格为准)与发改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销售均价之差,乘以应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再减去该宗地开发企业不配建保障性住房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计算出不配建需交纳的差额利润金额。并由市财政部门设定专户进行收取后,用于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用于统一建设保障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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