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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五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 第六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节约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