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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标准: 1、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一倍收取; 2、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二倍收取; 3、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三倍收取。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水费收入,要优先用于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必须强制使用节约用水的产品和工程规模及范围。 非居民用户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的水量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依法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关闭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划定取水设施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节水型城市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划布局,未统一管网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未能实行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决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考核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同意其继续运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规定,供水企业使用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员工上岗作业不予纠正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制定节约用水规划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