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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各类主题公园与风景名胜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初步设计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三条 除因风景名胜区自身性质特点需要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以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居民住宅。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事业发展规划,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完善规范各类标牌、标识;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评估。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各类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