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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二)对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予以公布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接待容量接纳游客或者没有为游览活动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 (二)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经营者的; (六)擅自提高门票价格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不履行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混乱、违法建设严重等导致其丧失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