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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应当向电力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用电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供应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用户投资建设的受送电设施由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条 重要用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了双电源、多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非电性质的应急装置等设施,并符合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予以供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电检查管理的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电检查证》,制作用电安全检查记录。被检查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并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