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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电力供应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供应企业查询,也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在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二)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底电缆和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许可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