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大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法律执行的监督力度,深入推进重庆法治建设,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的主动性,依法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诉讼活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实施法律监督。 二、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司法、执法活动中的以下违法行为: (一)刑事立案活动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侦查活动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及强制措施,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的; (二)刑事审判中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判不公的; (三)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超期羁押,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中脱管、漏管的; (四)行政执法活动中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违法线索、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 三、各级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提出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方式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对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 四、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把查办职务犯罪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并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五、各级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等情况; (二)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 (三)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意见,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未按要求补充侦查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释放被逮捕的人、变更逮捕措施或者逮捕后撤案的,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 (五)及时办理检察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意见。 六、各级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及时办理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而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 (二)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并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采纳抗诉意见的理由; (三)及时审查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依法再审的,及时送达裁判文书;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的量刑程序,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 (五)不开庭审理被告人上诉的刑事案件,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 (六)完善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工作机制; (七)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以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依法及时办理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 (八)与检察机关共同探索民事公益诉讼、民事执行监督,推进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工作; (九)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检察机关因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的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