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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八)新建建筑节能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扩建、维修、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有权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按时公布能源消费状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六)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确定节能联络员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维修、装修的;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由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公用经费。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