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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下列情形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进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已造成一定后果的; 2.因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备案证明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已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超出许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初次超出许可的范围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下列情形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1.超出许可的范围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2.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具有合法用途的; 3.因超出许可的范围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超出许可的范围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一般违法情形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1.初次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2.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3.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 (二)下列情形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因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2.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3.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再次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4.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5.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未发现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下列情形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1.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2.因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发生因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未及时报告的。 (三)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