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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旅游局
【发文字号】 渝旅[2011]25号
【颁布时间】 2011-07-27
【实施时间】 2011-07-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8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重庆市旅游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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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重庆市旅游条例》有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按违法所得划分为三个阶次:违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六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旅游者人身财物造成重大损失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按给旅游者造成的人身财物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三个阶次:损失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失2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挂靠等形式设立门市部或承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按违法所得划分为三个阶次:违法所得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十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三)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的;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裁量标准:按违法所得划分为四个阶次:违法所得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标准:按违法所得划分为四个阶次:违法所得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涉及重大的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由重庆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案审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接受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与上级相应标准不符的,执行上级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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