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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锡署发[2009]29号
【颁布时间】 2009-03-13
【实施时间】 2009-03-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接上页]

  (四)全面推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招拍挂方式供地,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按照《投资强度控制指标》控制用地规模,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严禁出现土地闲置,对出让一年未动工或达不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条件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出让两年后尚未动工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与财政、税务部门要建立供地、税收信息平台,依法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五)积极开展土地收购储备。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要求,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储基金,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各地国土资源局要积极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六)做好土地调查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加快进度,严把质量关,严格审核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并将作为各地修编县市(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依据。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责任人是第一责任人。土地调查所需经费,根据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列入旗县市(区)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七)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大分割登记力度。土地登记的权属必须清楚,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如发生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土地登记的主体必须统一,严禁通过土地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的,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对于出让土地没有出让合同及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协议出让土地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及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均不得登记土地出让手续。
  
  (八)加强城镇土地基准地价管理。原基准地价成果通过验收满三年未更新,或地价分布显著变化、地价水平变化已超过规定幅度、基准地价评估采用的方法和更新技术路线以及基准地价内涵与国家规程不一致以及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更新的,应当及时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验收合格的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由各旗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及协议出让价格必须按评估的宗地地价执行。
  
  三、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一)进一步加强地质勘查及项目管理。探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分别为:能源类 1亿元、金属类 3000万元、非金属类 500万元。煤炭、石油、天然气能源类勘查项目,自办理勘查登记起,每年根据勘查投入,向盟国土资源局提交全部或部分地段阶段性工作成果报告。被列入国家、自治区和盟内重点开发的煤田、天然气项目,业主必须按照项目总体规划和矿权设置方案要求,认真开展地质勘探工作。未被列入国家、自治区和盟内近期开发规划的煤田项目,按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业主进行项目勘查并定期汇交勘查成果。各旗县市(区)凡引进企业进行石油合作勘探的,须经行署研究同意后方可合作。金属类勘查项目,自办理勘查登记起,按照项目延续期限,在有效勘查期间由旗县市(区)有关部门配合盟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勘查投入、安全管理及其他履行义务等方面的情况,办理申请项目延续手续。非金属类勘查项目,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市场出让和资源配置的方式进行有偿出让。对萤石、石英岩、石灰石、饰面花岗岩等重要非金属探矿权,一级市场由各旗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掌握并组织勘探,探矿权二级市场或采矿权实行市场出让。
  
  (二)严格采矿权设置。褐煤储量小于5亿吨,暂不列入全盟煤炭开发规划(有转化项目的例外)。金属矿采矿权设置,除国家严格控制的钨、锡、锑等特殊矿种外,严格按照合理规划、规模开采、采选冶炼同步建设的要求和根据资源禀赋情况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非金属采矿权设置,萤石、石灰岩、石英岩、饰面花岗岩等重点矿种由地方政府出资勘探达到普查程度后,进行市场出让,再办理采矿登记。非金属甲类矿申请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用作建筑的砂、石、粘土矿申请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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