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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2011]23号
【颁布时间】 2011-07-22
【实施时间】 2011-07-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9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查处。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市金融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监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效整合资源,增加注册资本,提高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开发区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金融办负责对县(区)、开发区提请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进行复审,并按规定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并出具风险处置承诺书后报市金融办。

  

  获准筹建、申请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验收,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金融办,验收记录作为提请开业审批的重要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负责人应当从事信贷或者担保等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确认,市金融办应当征求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同意。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监察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资本金状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和资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查后提请市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三)变更注册资本达到百分之二十及以上;

  

  (四)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分立或者合并。

  

  其他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到核准筹建的批复文件半年内未申请开业或者未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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