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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或者收取客户保证金未实行专户存储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投资或者受托投资的; (六)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的; (七)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八)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九)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十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十四)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市金融办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责令其停办相关业务,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或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金融办应当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并由工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非公司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