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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08-05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30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安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将其纳入电力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用户应当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意见。

  

  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非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维护,可以由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单位维护,并协商签订委托维护协议。

  

  第十一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维护和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制定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电、停电序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预防和处置电力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变更合同。未签订变更合同的,由原用户承担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应当根据临时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限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户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签订延期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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