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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配合基金办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和科研管理制度; (三)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团队和基础条件。 基金办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将依托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所在单位是依托单位; (二)具有承担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经历;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通过该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该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海外科学技术人员,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且每年在依托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与市属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鼓励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联合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第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或者参与人申请、参与申请、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的。 第十七条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由基金办按照专家遴选规则,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每个项目申请进行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基金办应当根据专家通讯评审意见,按照项目遴选规则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由学科专家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对建议基金资助的项目名单和遴选工作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基金办应当将基金委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依托单位名称、资助的经费数额等情况,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为30日。认为资助项目有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基金委提出异议,基金委应当在60日内核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