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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审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经予以资助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可以取消其规定年限内的申请资格、撤销资助、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一)未按照项目任务书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 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验收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五年内作为依托单位的资格: (一)未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或者监督管理资助经费使用职责的; (二)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或者验收材料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办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研究成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基础性数据、研究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但是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推进研究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项目申请、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基金委委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基金办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有关的环境条件促进项目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