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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有关资金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财政、民政部门要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应在每年年底,将本区县(自治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安排、实际使用、监督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局、市民政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县(自治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社〔2009〕4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