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等。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镇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除提供居民身份证外,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和街道社区无业证明;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个体业主等劳动者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止经营或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证明;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的,提供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或3次拒绝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未参加年度审验并未按规定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全国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所记载的信息全国有效,持证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具体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所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机构、申请程序和手续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已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由其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社会保险关系在市本级的单位,《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工作由市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由其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经办机构、经办人员负责制,经办人员签字盖章,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加盖单位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受理劳动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